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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代理人是否可以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诉讼案件
作者:梁建聪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13日 11:00
????案情

????原告覃东诉被告覃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系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庭审理中,原告的代理人黄金提出,被告覃兰的委托代理人覃化系马山县古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故对覃化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被告覃兰的代理人出庭应诉,主要理由就是基层法律工作者不能跨辖区执业。

????分歧

????对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覃化能否代理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禁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在本辖区的民事案件。另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广西区高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也作出公民可以代理的规定,相比较受推荐的公民代理案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更具备相应代理案件的资格。再者,如果不允许覃化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代理本案,待其办理好推荐手续后,仍能以公民身份代理本案,不但拖延审理时间,也造成当事人诉累。故,对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为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的限制范围,应当参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乡镇法律工作者受托代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应当位于本辖区内。而本案不符合该规定,故应当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申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具体理由为:

????第一,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限制的具体范围应当依据法律服务主管机关即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2002年12月10日,司法部批复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在本案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依附的法律服务所位于马山县古零乡,原、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不在该辖区内,故不符合司法部的上述规定,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支持。覃化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代理本案应当不予准许。

????第二,关于覃化不能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本案,但待其办理好推荐手续后可以公民身份代理本案,以至原告方的异议申请没有实质意义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虽然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经推荐的公民均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但二者的区别在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在提供法律服务后收取费用,而经推荐的公民个人与当事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原则上是不予保护的。在本案中,即使覃化又以公民代理的形式代理本案,根据广西区高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该代理也应当是无偿的。该情形与其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代理本案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后,法院支持了原告方提出的异议申请,要求被告覃兰在指定期限内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文中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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